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24號原 告 張麗華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周欣穎律師被 告 張建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禾佶企業社於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款項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及發票,交付予原告查閱、抄錄、影印。㈡被告應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禾佶企業社於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款項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及發票,交付予原告查閱、抄錄、影印。原告前開聲明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且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