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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25號原 告 游良德訴訟代理人 游張妥被 告 林紅櫻

洪鶴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紅櫻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前已依本院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860元。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依法為排除雨遮等違建物,還原告應有之權益。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具狀除上開聲明外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排除雨遮等違建物止,按月給付租金3,405元。經追加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本院應就超過部分向原告補徵裁判費,而本件追加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204,320元,至起訴後按月給付租金3405元,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