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26號原 告 姜信宏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楉僅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事項,亦請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被告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 理由: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地址為國泰紐約廣場社區即桃園市○○區○○○街00號之社區,並不明確,雖原告另提供被告即時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及社群軟體FB個人網頁網址,惟申請LINE帳號或FB個人網頁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難以查得使用人之真實個人資料,請原告表明被告之明確地址或其他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 2 查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貓(下稱系爭貓)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價。 理由: 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⑵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貓於起訴時之市價核定,爰命原告查報系爭貓之品種及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價,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本院核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3 提出起訴狀證據名稱及件數欄所示之證據。 理由:原告起訴狀證據名稱及件數欄載明「有,再補」,請原告補正與本件相關之證據資料。 4 補正上開編號1至3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