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33號原 告 余凈慧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律師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中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4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張琴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原告前開聲明之利息應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30日,並與本金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29,7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8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附表 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前1日) 週年利率 金額 - 利息 3,498,000元 113年6月4日 114年10月30日 0.645% 31,772.38元 本金 3,498,000元 利息小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31,772元 訴訟標的價額 3,498,000元+31,772元=3,529,7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