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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35號原 告 鍾尚分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鄭大任律師被 告 陳祺賢訴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祺賢間請求請求合夥清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偕同辦理解散清算兩造間就設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10樓之力綺復健科診所之合夥財產,如有剩餘,應由兩造依出資比例分配。原告訴之聲明部分,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但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請求合夥清算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