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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37號原 告 邱顯順

邱林秀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被 告 黃丞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117,13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55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與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與上開5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邱顯順新臺幣(下同)262,500元、原告邱林秀鳳26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終止租約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邱顯順17,500元、原告邱林秀鳳17,500元。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土地位置與地籍資訊、桃園地政資訊服務網地價資料,與系爭土地鄰近同地段、近年公告現值均相同之728地號土地,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084元,本院審酌前揭交易日期與原告起訴日即114年10月31日尚屬接近,應可客觀反應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值,是以此交易價格作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市價應屬適當,而511、51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4公畝73平方公尺即1,473平方公尺、21公畝即2,100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地籍資訊足憑,則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4,592,132元【計算式:4,084元/㎡×(1,473+2,100)㎡】。至訴之聲明㈢請求起訴前積欠之租金各262,500元部分,非聲明返還系爭土地之附帶請求,應併計其價額,另訴之聲明㈣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17,132元(計算式:14,592,132元+262,500元×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5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亦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全部登記謄本(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