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39號原 告 徐瀅森即英皇當舖被 告 張仲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7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為原告所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汽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與系爭汽車相同廠牌、型號、出廠年份之二手車於114年11月間之中古車車價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權威車訊雜誌(114年11月出刊第459期)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確認車輛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