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41號原 告 翔勝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啟賢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被 告 台灣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添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模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模具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原告主張系爭模具之使用年限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十三項號碼31303「汽車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且依簡單、常見之直線法計算折舊,系爭模具之殘值為新臺幣(下同)1,681,05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1,0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73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