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46號原 告 郗建華
郗建萍郗建民李玉誠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玉蓉被 告 鄭金粉
盧明達盧明煌盧皓群鍾仁華鍾仁鑫鍾仁森鍾仁城盧淑娥蔡奇翰蔡奇剛蔡佩宜鍾淑銀鍾淑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補正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2坪(如起訴狀附件三土地買賣證書所示)返還原告。㈡被告給付原告5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6,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提出附件三所記載之面積核定為2,412,110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起訴時之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60,805元/㎡×原告請求返還之面積12坪×3.3058=2,412,110元);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86,497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8,607元(計算式:2,412,110元+186,497元=2,598,6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2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29,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