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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50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 桂子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哲睿間請求損害賠償代位求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59,308,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9,740,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7,792,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3,809,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3,896,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9,913,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9,913,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給付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982,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訴之聲明第㈠至㈧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依前揭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即以378,357,334元(159,308,351元+59,740,631元+47,792,505元+43,809,797元+23,896,253元+19,913,544元+19,913,544元+3,982,709元)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78,357,3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53,8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