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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53號原 告 葉明珠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慶州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且未提供可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例如無權占用何地段、地號之土地、面積若干等),本院即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訴請被告拆除建物,需記載被告占用之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及被告占用之大約面積為若干。又原告主張被告以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土地,惟原告並未檢附相關證物證明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明,故請原告提出該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之所有權個人節本即可,須能顯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三、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本次補正書狀同時,應提出繕本,以利送達。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錄: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起訴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