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56號原 告 楊博森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政雄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事項,亦請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 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 ⑵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至3項雖均係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076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8被告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為之,惟其所為請求或謂「超過合理範圍應予減少」或謂「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超過本金10%部分」或謂「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以不超過本金10%部分為限」等語,上開聲明內容及範圍均並未分別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具體金額為請求,難認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請原告補正具體明確訴之聲明(例如:本院○年度○字第○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年○月○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於超過○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 2 重新表明原因事實。 理由:請原告依上開補正後之訴之聲明,敘明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應予變更之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 3 陳報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何,以供本院核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4 補正上開編號1至3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