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58號原 告 奕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仁被 告 黃氏自動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健智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氏自動化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聲明乃確認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8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觀系爭支付命令係原告應清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54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14年3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是計至起訴時,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為3,661,170元【3,549,800元+110,870元(合法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3日至起訴前即114年11月5日利息)+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61,17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4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54萬9,800元) 1 利息 354萬9,800元 114年3月23日 114年11月5日 (228/365) 5% 11萬870.47元 小計 11萬870.47元 合計 366萬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