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62號原 告 詹智棻
詹先覺被 告 顏銘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為:請求本院准予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登記。原告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係屬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其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另供擔保之物價額為9,482,5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2,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民法第102條係規範附期限法律行為之效力及其保護之法律效果,非請求權基礎,原告應重新表明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三、如係欲委任曹文華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四、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地號土地 (桃園市平鎮區六和段) 114年度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設定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元) 1 詹智棻 396 18,900 9,579.54 20/1728 2,095,524元 2 417 18,900 1,482.71 20/1728 324,343元 3 710 18,900 5,493.14 20/1728 1,201,624元 4 714 17,442 6,713.19 20/1728 1,355,225元 5 715 13,156 2,799.29 20/1728 426,244元 6 718 18,900 7,163.50 20/1728 1,567,016元 7 722 18,900 6,084.65 20/1728 1,331,017元 8 770 5,300 2,032.38 5/1728 31,168元 9 802 5,300 1,379.08 5/1728 21,149元 10 886 13,300 628.42 5/1728 24,184元 11 詹先覺 377 13,156 239.68 20/1728 36,496元 12 392 6,900 6,641.69 20/1728 530,413元 13 393 18,900 2,049.43 20/1728 448,313元 14 400 12,367 627.57 20/1728 89,828元 合計 9,482,544元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