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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66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被 告 劉紀龍

劉芝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40萬7,69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8,19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劉紀龍與劉芝伶間就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7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契約關係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劉芝伶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同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紀龍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擇低為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同巷3號、建物面積相同(按系爭建物之面積為315.46㎡,計算式:總面積262.89㎡+陽台面積19.36㎡+雨遮面積33.21㎡)之房地(均為透天型式、屋齡相同,且非屬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於107年6月7日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50萬元,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間之市價約為2,050萬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自107年至114年之公告現值呈微幅上漲,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桃園地政資訊服務網地價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是認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即114年11月7日市價應不低於2,050萬元,而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及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6日止之利息,合計為740萬7,698元(計算式:請求本金736萬7,726元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6日止之利息、違約金3萬9,972元,按原告所提請求項目試算表利息、違約金之終止日誤繕為114年11月7日),爰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0萬7,6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8,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