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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67號原 告 陳明英上列原告與被告某甲即桃園市○○區○○○段○○○段000○號房屋所有權人間請求修繕污水排放管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號房屋所埋設之污水處理設施修補至無滲漏之狀態(有關修補之方法、程度擬依後續證據調查結果予以補充、特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依原告陳報預估修繕費用估價單核定為231,500元;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80,0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911,500元(計算式:231,500元+680,000元=91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