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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68號原 告 江衍禧

江衍吉江衍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被 告 江義雄

江甫修江雅惠江嘉惠江燦騰江衍輝江岷欽江明雄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係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義雄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江義雄、江甫修、江雅惠、江嘉惠、江燦騰、江衍輝、江岷欽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之派下權不存在;㈡確認江義雄、江甫修、江雅惠、江嘉惠、江燦騰、江衍輝、江岷欽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之派下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江明雄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之派下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江明雄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之派下權不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原告主張被告於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下合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之派下權比例計算之。惟原告起訴時並未說明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及被告之派下權比例分別為何,經本院函請原告陳報,原告仍稱其無法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最新財產清冊,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各被告之派下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應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20萬元(165萬元×8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