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71號原 告 馬婷妤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上列原告與郭中賢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民國114年2月17日錄製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影片移除,此非財產權上之請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是原告對被告合併請求之訴訟標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