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73號原 告 陳華光被 告 美麗殿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鄧盛華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美麗殿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於起訴狀上未據其簽名或蓋章,復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將其自民國104年1月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被告所有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含會議紀錄之附件、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委託管理契約書」、「保管財務會計帳冊」、「會計憑證」、「管理費收支帳冊」、「財務報表」、「社區規約」、「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設備購置明細帳冊」、「公共基金餘額」、「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保全物業公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合約」、「機電廠商維護合約」、「電梯廠商維護合約」、「財務運作管理辦法」、「大樓建物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提案調查表」、「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管委會主委暨全體幹部成員主管機關報備函」、「社區規約主管機關報備函」等22項文件,供原告閱覽複印,核其性質,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本件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自身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尚無從衡量,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於起訴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原告如欲委任林禹璇,須二人為配偶、三親等內的血親或二親等內的姻親關係,始得委任),並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簽名、蓋章或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