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76號原 告 唐瑋璐被 告 王登輝
王怡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登輝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參照);確認預告登記不存在及塗銷預告登記等事項,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縱係針對相同土地所為之請求,然在法律上仍屬不同之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王怡楓就被告王登輝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2、同段108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86/20000及坐落同段144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8/2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登記(字號:平資字第081140號;證書號:109桃平資字第000121號),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王怡楓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王怡楓就被告王登輝所有系爭房地,於108年12月12日桃園市○鎮區地○○○○○○○○○00000號辦理之預告登記及其原因關係均不存在;㈣被告王怡楓應將前項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王登輝與被告王怡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12月12日所為之擔保債權總額3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怡楓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王登輝與被告王怡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12月12日所為預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王怡楓應將前項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就先位聲明部分,其中第一、二項關於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比較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與系爭房地之價額,以較低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樓層數、屋齡皆相同之鄰近社區於民國111年8月5日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528元交易,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考量近三年房價市場價格趨勢,平鎮區房價整體漲幅約為6.12%,此有Google之AI統計資料在卷可參,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格為3,875,390元【{(107.63平方公尺+陽台1
0.2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20.48平方公尺×947/10000)×1/2+(537.6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20.48平方公尺×391/10000+22
2.19平方公尺×626/10000)×386/20000}×45,528元×三年漲幅1.0612】,因系爭房地之現值已高於本件擔保之債權額300萬元,故第一、二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各核定為300萬元。
又第三、四項關於確認系爭預告登記不存在及塗銷預告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斷,故各核定為3,875,390元。而先位聲明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均在排除被告王怡楓之債權及其對系爭房地所得行使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爰核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75,390元。
(三)就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係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預告登記行為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部分,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4,052,0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惟該價格已高於第一、二項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300萬元,故第一、二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各核定為300萬元。另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4,052,000元,高於第三、四項之預告登記之系爭房地交易價額3,875,390元,故第三、四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各核定為3,875,390元。而備位聲明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均在排除被告王怡楓之債權及其對系爭房地所得行使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爰核定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75,390元。
(四)又原告之先位、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75,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8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