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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78號原 告 呂蕙如

曾文芃被 告 鄭偉智

鄭偉揚游月雲鄭偉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偉智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呂蕙如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原告曾文芃所有同段379建號即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就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障礙物應排除,並不得再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本件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曾文芃)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呂蕙如),有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而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第二項請求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阻擾通行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請求之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系爭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呂蕙如所有系爭土地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之利益價額為核定,原告陳報系爭土地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價額不逾被告土地市價估值新臺幣(下同)173萬元,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委外估價預估單在卷可佐,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