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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90號原 告 王別鈞 住○○市○鎮區○○街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青佩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項,亦請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541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72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541元,未據原告繳納。 2 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 3 提出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自民國95年起迄今之地籍異動索引(含權利人完整姓名)。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