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91號原 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訴訟代理人 陳璞瑜被 告 賴建銘即傳承不動產仲介企業社
周俊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2,650元,並自民國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其請求之本金、利息等,則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11日之利息為530,0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2,691元(計算式:1,162,650元+530,041元=1,692,6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前1日) 週年利率 金額 1 利息 1,162,650元 105年9月30日 114年11月11日 5% 530,040.99元 本金小計 1,162,650元 利息小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530,041元 訴訟標的價額 1,162,650元+530,041元=1,692,6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