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92號原 告 黃仁誌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義騰間請求返還建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於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可將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有財政部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令可稽,則「建物交易價值」堪以該建物及坐落基地交易總價按「該建物評定現值」占「坐落基地公告現值加計該建物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圖所示螢光部分即26.942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範圍,實際面積待測量)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748元,及自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43元。聲明第1項部分,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建物同棟3樓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交易總價為11,300,000元,交易總面積為135.27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642,300元、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11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8,600元、面積為139.92平方公尺,依上開說明之比例,系爭建物交易價值即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依原告陳報之面積核定為553,465元{計算式:11,300,000元×〔642,300元/642,300元+(68,600元/㎡×139.92㎡×權利範圍2052/10000)〕×系爭占用範圍26.94227㎡/135.27㎡,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14,748元;至聲明第3項部分,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868,213元(計算式:553,465元+314,748元=868,2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求為命被告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原告應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上開補正後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