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97號原 告 呂瑞祥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被 告 呂宇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48,3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5,685元及表明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計算,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土地位置與地籍資訊,與系爭土地鄰近、114年公告現值相同之同段1000-1地號土地,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926元,本院審酌前揭交易日期與原告起訴日即114年8月23日接近,應可客觀反應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值,是以此交易價格作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市價應屬適當,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050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8,048,300元(計算式:3,926元/㎡×2,05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48,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85元。另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僅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契約,名為贈與,實為借名登記等語,惟未表明本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究為何,起訴難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5,685元及表明訴訟標的,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