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01號原 告 管聰明被 告 千禧新城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清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確認千禧新城二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14年第2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社區第21屆管理委員會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而原告之先位、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另原告備位聲明未明確表明委任人為何人,應重新表明完整明確之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