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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10號原 告 徐蓁被 告 曹美月

徐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曹美月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坐落桃園市○○區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5樓之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㈡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至少給付原告4,105元。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依原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所示,與系爭房屋同樓層結構、同屋齡、同屬高樓層之房地,於114年7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55,633元,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27,692,336元【(總面積85.54平方公尺+陽台10.77平方公尺+雨遮

2.8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3675.05平方公尺×43/10000+597.62平方公尺×164/10000)+1039.5平方公尺×174/10000+65.68平方公尺×51/10000+10321.35平方公尺×34/10000)×155,633元/平方公尺】,復參酌財政部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桃園市中壢區房屋現值占房地總價33%,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9,138,471元(27,692,336元×33%)。另訴之聲明㈡請求起訴前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108,098元,係附帶請求於起訴前已可確定之數額,應併計其價額。至聲明㈢附帶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4,105元部分,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46,569元(9,138,471元+108,0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7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