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24號原 告 呂佳佳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家賜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4年10月3日具狀變更請求事項為:㈠被告因違反個資法、人格權、恐嚇、限制住戶居住自由、妨害人身自由以上須賠償原告所受精神損害金共計200,000元整,及自起訴翌(按原告誤繕為翠)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㈡確認被告擅自公開個人資料之行為違法,傷害原告聲譽人格尊嚴及恐嚇,限制原告住戶居住自由、妨害原告人身自由;㈢要求被告在社區公告及群組刊登正式聲明,對原告以上之行為道歉且以和解;㈣對被告擔任委員一職提出不信任與不適任;㈤公佈原告個資、電梯及大門鎖卡無法回家,讓原告居住權益受到嚴重干擾限制居住自由、妨害人身自由,被迫賣房;㈥鎖卡限制住戶回家及繳罰金500元並非管委會之權責,此行為嚴重影響住戶權益且委員看誰不順眼可無限制放大。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其中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事項,亦請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理由: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之住址為巴黎時尚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地址,請補正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 2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00元。 理由:查原告請求事項第㈠項後段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而請求事項第㈢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00元(計算式:2,800+4,500元),未據原告繳納。 3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查原告請求事項第㈠項前段、第㈡、㈤、㈥項似係關於原因事實之記載,應於事實與理由欄中表明,爰請原告重新整理後提出正確訴之聲明。另依原告民國114年10月3日具狀之書狀事實與理由欄所示,被告為系爭管委會「前」副主委,是被告已非系爭管委會之副主委,請確認請求事項第㈣項是否仍有於本案續行訴訟之必要,或予以撤回,請自行斟酌,若欲撤回此部分之聲明,應於書狀表明撤回此部分聲明之意;若仍欲於本案續行訴訟,此部分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45元(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與上開附表編號1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85萬元,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45元,扣除上開附表編號1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故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345元,計算式:23,145元-2,800元)。 4 提出114年10月3日具狀之書狀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 5 補正上開編號1、3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