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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25號原 告 何蓁羚即何佳凌

何芝卉何秀螢楊何秀菊何秀琴何嘉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雅旋律師被 告 劉何綉鴛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何綉鴛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刨除(以實測為準),並將其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何秀琴新臺幣(下同)6,706元、楊何秀菊6,706元、何秀瑩17,715元、何蓁羚、何芝卉、何嘉祥三人26,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核定,據原告陳報柏油路面約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65.29平方公尺,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酌與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相同之鄰近土地,於民國114年9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0,55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資料在卷可稽,應得據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並暫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核算後,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8,640元(165.29平方公尺×60,552元);又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8,000元(6,706元+6,706元+17.715元+26,873元);至於第㈡項聲明部分,則係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毋庸併計。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66,640元(10,008,640元+5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