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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27號原 告 中國金典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湯國華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被 告 陳建上

陳雪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兩造間協議書,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土地(如起訴狀附件所示斜線處),劃設17個機車停車位(下稱系爭機車停車位)交付予原告。因原告未陳報系爭停車位出售之客觀交易價額,且本院依職權亦查無系爭機車停車位於起訴時其他相鄰實際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可供參考,爰依系爭機車停車位所坐落之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2,942元為計算基準,次依原告陳報系爭機車停車位每格面積為1.05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0,515元(計算式:82,942元×1.05㎡×17=1,480,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