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34號原 告 吳佩英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蔡弘亮律師被 告 李黛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13,05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43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與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者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8月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鄰近相類房地(均為無電梯五層樓建物、屋齡相當、坐落土地歷年公告現值均相同,且非屬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最近一筆於112年9月間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07,370元(計算式:3,460萬元÷322.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現無事證足認該區域不動產市價於此期間內有何劇烈波動情事,則該交易價格應得作為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而系爭房屋面積為234.77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196.70㎡+陽台面積33.49㎡+雨遮面積4.58㎡),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據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25,207,255元(計算式:107,370元/㎡×23
4.77㎡),復參以系爭房屋現值為308,60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9,508,200元(計算式:114年公告現值115,000元/㎡×面積496.08㎡×權利範圍1/6),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以系爭房屋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792,413元【計算式:25,207,255元×308,600元/(9,508,200元+308,600元)】。至訴之聲明㈡請求起訴前積欠之租金,非聲明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計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641元(計算式:請求本金12萬元加計自114年7月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8月13日止之利息641元),訴之聲明㈢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訴之聲明㈣請求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必要費用,亦應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3,054元(計算式:792,413元+120,641元+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