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37號原 告 魏許富士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哲男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提出之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如原告提出之書狀不符格式,經本院定期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者,本院得拒絕該書狀之提出;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被告「永慶公司店長」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理由: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永慶公司店長」之姓名,又原告雖記載由被告郭哲男代收信件,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所謂「送達代收人」,係指當事人為自己指定送達代收人,原告尚不得為被告指定被告之送達代收人,是難認原告已合法表明系爭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自應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 理由:原告訴之聲明關於被告間之給付關係勾選「給付」、「連帶給付」二者,關於利息起息日亦勾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__年__月__日起」(未填載具體日期)二者,請確認究為請求被告「給付」或「連帶給付」?利息起算日究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或其他具體之日期? 4 補正上開編號1至3事項提出民事起訴補正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3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