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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40號原 告 呂家蓁訴訟代理人 陳穎漢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1200萬元及其利息核定之,而利息計算,依上開規定,自如附表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9月22日止,如附表數額欄所示之利息,且自應與請求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2,361,6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9,3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00萬元) 1 利息 1,200萬元 114年4月18日 114年11月23日 (220/365) 5% 36萬1,643.84元 小計 36萬1,643.84元 合計 1,236萬1,644元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