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41號原 告 劉雲琴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陳香蘭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236元。
二、另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住址,難以確定其是否有當事人能力,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原告之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被告施陳蘭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住址資料。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被告住址、戶籍謄本,逾期未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