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42號原 告 林健強
余圓珠被 告 黃婷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等就桃園市○○區○○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與前開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7月3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113年7月30日平溪登跨字第12060號限制登記事項塗銷。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2項,自經濟上觀之,堪認所表彰之訴訟利益、訴訟目的一致,故應計算其一,是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屬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其擔保之債權額為10,000,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部分,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相當於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雖陳報與系爭房地位於相同道路之不動產於114年9月11日買賣實價登錄資料,惟前開交易之房地屋齡已達30年,與系爭房地之屋齡僅有8年差距頗大,不適作為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故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位於相同道路、屋齡相近、土地使用分區相同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地,其於最近1次即111年1月2日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2,146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7,800,000元÷交易總面積341.35㎡=52,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14.73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292.34㎡+陽台面積12.77㎡+雨遮面積9.62㎡=314.73㎡),以此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16,411,911元(計算式:52,146元/㎡×314.73㎡=16,411,911元)。
三、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其訴訟目的均在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411,9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9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