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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45號原 告 宜雄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若瑜被 告 甘芮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913,77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0,99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如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價額為準,而非以該買賣契約價金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宜雄絢耀C2棟8樓房屋及地下第2層315、31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與其所坐落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計算,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8樓,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同門牌號碼之14樓房地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4,087元,本院審酌前揭交易日期雖距原告114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將近1年,惟現無事證足認該區域不動產市價於此期間內有何劇烈波動情事,則該交易價格應得作為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又系爭房屋面積為209.61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足憑,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23,913,776元(計算式:114,087元/㎡×209.6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13,7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9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