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46號原 告 吳維傑被 告 大園悅灣一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仲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76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1日召開之大園悅灣一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14年度(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三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及其全部決議均屬無效或不成立。㈡確認系爭會議第1案及第2案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社區規約所定定額,應屬無效。㈢備位聲明:撤銷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會議紀綠所示,系爭會議討論議題僅有2案,第1案決議系爭社區大樓區管理費每月調漲為新臺幣(下同)50元/坪,第2案決議第1案之管理費調漲案自108年5月1日起生效,故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均係有關系爭社區大樓區之管理費調漲事項,雖原告主張本件訴訟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核其性質均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經核原告訴之聲明㈠、㈡應為先位聲明,與訴之聲明㈢備位聲明之目的均在排除系爭決議之效力,而系爭社區大樓區管理費每月原為40元/坪,此有原告提出之114年3月29日系爭社區第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十點討論事項議題一)及原告114年12月18日陳報狀(說明三㈠)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原告每月依系爭決議所繳納之管理費差額,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10年計算,又依原告提出之其名下位於系爭社區185之50號1樓113年11月份管理費通知單-(月繳戶)收據所示,原告於系爭決議通過前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890元,據此推算原告之建物坪數為47.25坪(計算式:1,890元÷40元/坪),則原告於系爭決議通過後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363元(計算式:50元/坪×47.25坪,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差額為473元(計算式:2,363元-1,890元),故原告先位、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56,760元(計算式:473元/月×12月×10年),尚無不能核定之情形,而原告先位、備位聲明自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