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47號原 告 沈敬偉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高峰包裝有限公司(下稱高峰包裝公司)等間請求撤銷信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高峰包裝公司與被告呂**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1),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5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呂聰富與呂**間就系爭土地1,於114年5月12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5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㈢呂聰富與被告陳淑玲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78/100000,下稱系爭土地2)暨坐落其上同區段1325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4年6月1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9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㈣呂**應將系爭土地1於114年5月15日及於同年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高峰包裝公司及呂聰富所有。㈤陳淑玲應將系爭房地於114年6月1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呂聰富所有。足見原告訴之聲明第1、2、4項及第3、5項之訴訟標的不同而提起客觀合併之訴(即撤銷信託行為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先予指明。
三、原告主張之高峰包裝公司與呂聰富曾簽發2張本票以擔保其債權,且系爭本票業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45、334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高峰包裝公司與呂聰富積欠原告票款本金共計12,2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其請求之本金、利息等,則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24日之利息為448,800元,故原告主張其債權額之本息共計12,648,8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㈠訴之聲明第1、2、4項部分:債權額本息為12,648,800元;系
爭土地1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1於起訴時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119元,則系爭土地1價額為15,217,882元(計算式:14,119元/㎡×1,077.83㎡=15,217,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高於債權額本息12,648,800元,揆諸首揭規定,訴之聲明第1、2、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48,800元。
㈡訴之聲明第3、5項部分:債權額本息為12,648,800元;原告
雖陳報與系爭房地位於同社區之不動產於113年間買賣實價登錄資料,並以其中5筆交易之平均價值作為計算基礎,惟系爭房地位於1樓並作為店鋪即商業目的使用,且總面積未超過100平方公尺,故應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號房地,其於最近1次即113年5月24日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06,468元,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系爭建物總面積為91.16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58.40㎡+陽台面積2.01㎡+(共有部分3,686.7㎡×權利範圍834/100000)=91.16㎡,取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以此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9,705,623元(計算式:106,468元/㎡×91.16㎡=9,705,623元),低於債權額本息12,648,800元,揆諸首揭規定,訴之聲明第3、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05,623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54,423元(計算式:12,648,800元+9,705,623元=22,354,4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2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前1日) 週年利率 金額 1 利息 5,100,000元 114年5月5日 114年12月24日 6% 171,024.66元 2 利息 7,100,000元 114年5月1日 114年12月24日 6% 277,775.34元 本金小計 5,100,000元+7,100,000元=12,200,000元 利息小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448,800元 訴訟標的價額 12,200,000元+448,800元=12,648,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