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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49號原 告 許素芬被 告 林旺賜

巴黎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俊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6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又關於移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噪音,並應連帶給付原告金錢,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旺賜不得於桃園市○○區○○○街00號19樓及20樓之6之樓中樓房屋製造噪音、震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並應拆除違建之遮雨棚及移除冷氣室外機,及排除上開設備之噪音侵害。㈡被告巴黎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應排除原告居住社區B棟頂樓之排風扇、消防用大型抽風機、電梯機房之設備之噪音、震動及惡臭之侵害。㈢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㈠、㈡原告分別請求被告2人不得製造噪音、應排除噪音部分,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核定為165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㈢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部分,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