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50號原 告 上順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信豪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被 告 郭永圳
郭芃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永圳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參照)。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再按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末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就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全部、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5/10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調解移轉關係,及同年3月3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郭芃榛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31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郭永圳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於112年2月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調解移轉關係,及同年3月3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郭芃榛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31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郭永圳所有。
(二)就先位聲明部分,其中第一、二項訴訟目的,均在回復被告郭永圳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以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之價額,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樓層數、屋齡皆相同之鄰近社區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7,485元交易,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格為10,600,080元【(66.06平方公尺+陽台6.8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005.47平方公尺×1554/100000+6094.28×792/100000)×77,485元】,從而,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600,080元。
(三)就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係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郭永圳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1,304,384元(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25日),且該金額未高於第一、二項之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10,600,080元,依照首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因此,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04,384元。
(四)又原告之先位、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600,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