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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54號原 告 余瑜訴訟代理人 劉弘德被 告 金少偉

張美婷張雅茹周尹亭徐逸婷廖秀珍陳淑姿王祈鈞許秀蓮王興口蕭廖雲鋒

王國豐曾家榆姚秀貞陳國禎葉孝榮林雅雲

周姿伶

周政勳韓精華邱奕仁鄭怡芬董文雄

胡珈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地役權塗銷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5、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其為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供役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59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即需役地之所有權人應將設定於系爭土地上之不動產地役權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上開地役權存在所減損之價額定之,雖原告陳報系爭土地所減損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58,670元,惟其計算方式並未顯示考量地役權存在之因素,尚難採用。另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亦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亦於上開期限內具狀更正被告王興嘯、姚秀貞之姓名為王興「 蕭」、姚「綉」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