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55號原 告 王玟喬被 告 陳佑霖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貸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向本院聲請114年度票字第315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內所附原告簽名之借據之借貸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4年10月8日,票面金額2,0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0月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㈣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前開4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2,000,000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即114年10月8日,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11月25日止之利息為16,1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16,1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前1日) 週年利率 金額 1 利息 2,000,000元 114年10月8日 114年11月25日 6% 16,109.59元 本金小計 2,000,000元 利息小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16,110元 訴訟標的價額 2,000,000元+16,110元=2,016,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