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59號原 告 喻偉豪被 告 嘉新市松柏樓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李隆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相對人一定之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47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又關於移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住處外面裝設監視器,係侵害伊隱私,並非其財產權受有任何侵害,係請求被告拆除侵害伊隱私之監視器,並非財產權受侵害,核係基於隱私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嘉新市松柏樓區管理委員會及被告李隆典應將設置於「嘉新市松柏樓」社區(地址:桃園市○○區○○○街0號)車庫出入口之警示蜂鳴器設備予以拆除。㈡被告嘉新市松柏樓區管理委員會及被告李隆典應將設置於前項地址、鏡頭對向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之監視錄影設備予以拆除,並不得再裝設鏡頭對準系爭房屋之監視器。㈢被告李隆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㈠請求拆除警示蜂鳴器設備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依原告之聲明及事證以觀,尚無從判斷其客觀利益為何,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㈢原告請求被告李隆典負損害賠償部分,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此二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75元;而訴之聲明㈡請求拆除、不得再裝設對向系爭房屋之監視器部分,核係基於隱私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75元(計算式:21,975元+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原告亦於上開期限內具狀更正被告嘉新市松柏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稱為「嘉新市松柏樓區管理委員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