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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59號抗 告 人 喻偉豪相 對 人 嘉新市松柏樓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李隆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相對人一定之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應加徵10分之5。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12月15日114年度補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3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於115年1月6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繳納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紀錄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抗告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