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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62號原 告 金莛辰(原名金嘉瑩)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騰凰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訴之聲明第1、3項係分別確認原告與被告騰凰國際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確認原告與被告全宏發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前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至訴之聲明第2、4項關於請求分別向桃園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辦理董事及股東變更登記,與塗銷原告董事及股東登記部分,因與訴之聲明第1、3項關於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判決範圍,故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狀列其中一名被告為「騰鳳國際有限公司」,惟依原告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正確名稱應為騰「凰」國際有限公司,應重新更正。

三、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