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63號原 告 沈麟富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比佛利加州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涉嫌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一案決議表決票數不實造假,請求判第一次臨時會議之臨時動議一案決議無效。前開請求屬財產權訴訟,而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均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所有後附書證,僅有提出予法院,未提出繕本,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利送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錄: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