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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64號原 告 蘇志文訴訟代理人 潘俊廷律師被 告 劉嘉琪

陳東利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嘉琪等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東利應就系爭房地於114年3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劉嘉琪名義。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均同一,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如原告所欲撤銷之標的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標的價額為準。而原告陳報與系爭房地同樓層結構、同屋齡之鄰近社區每坪平均成交價25.15萬元,據此計算系爭房地價額為11,782,316元【(總面積135.92平方公尺+陽台17.43平方公尺+雨遮1.52平方公尺)×0.3025坪×25.15萬元/坪】,顯高於原告所提民事補正狀所欲保全之債權額3,589,178元【350萬元+89,178元(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參附表)】,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89,1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50萬元) 1 利息 350萬元 114年6月26日 114年11月27日 (155/365) 6% 8萬9,178.08元 小計 8萬9,178.08元 合計 358萬9,178元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