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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65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被 告 邱詩容

賴思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999,35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2,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原則以其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邱詩容與賴思妤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78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賴思妤應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邱詩容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擇低為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同社區條件相似之房地(即頤昌澄岳社區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房地)最近一筆於113年11月1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4,235元(單價未含車位)、車位1個價格200萬元,本院審酌前揭交易日期與原告起訴日即114年11月28日相距非遠,應足以客觀反應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值,是以此交易價格作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價應屬適當,又系爭房屋除停車位以外之面積為98.37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59.35㎡+陽台面積6.55㎡+共有部分3825建號面積32.47㎡,詳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7,172,097元(計算式:154,235元/㎡×98.37㎡+停車位1個200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及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2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14,999,352元(計算式:債權本金14筆共計14,707,357元+自各筆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2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計291,995元,見原告所提之請求項目試算表),爰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999,3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亦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含權利人完整姓名)。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系爭房屋 面積(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總面積59.35㎡ 陽台面積6.55㎡ 共有部分3825建號 面積57.05㎡ (計算式:8,656.32×659/100000) 停車位以外部分 面積32.47㎡ (計算式:57.05㎡-24.58㎡) 停車位編號B3-76部分 面積24.58㎡ (計算式:8,656.32×284/100000) 合計 122.95㎡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