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67號原 告 鴻都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光進被 告 羅建湘
羅紹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淑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53,03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680元,及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復漏水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謂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意即原告請求所依據的民事法律條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與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請原告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應將門牌號碼○○○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等,但不以此為限)。又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示,原告主張因被告擅自變更房屋結構,導致樓板龜裂漏水,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而原告陳報本件修復工程預估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53,03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表為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3,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