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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68號原 告 彭怡璇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被 告 黃崇成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律師

王崇宇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陳報因廠商檢測結果牆壁內管線破裂處位於系爭房屋內,且無法再次進入勘查、估價,甚連初估金額也無法提出,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000元核定等語,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20,5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0,500元(計算式:1,650,000元+920,500元=2,57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6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12-23